• ※為遂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各款之事項,該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自有對外行文(如函、 公告等之公文程序)之必要;另考量災害應變之急迫性及時效性,似不宜依一般發文程序 辦理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11.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1日
      有關「臺北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執行要點」公告樣式乙案,本 會意見如下: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設災害防救會報,並由正、副首長分別 擔任正、副召集人,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 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故災害應變中心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同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該條各款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為遂行第三十一條各款之事項,該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自有對外行文(如函、公告等之 公文程序)之必要;另考量災害應變之急迫性及時效性,似不宜依一般發文程序辦理。 二、另查印信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 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 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之公文。」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 銷辦法第四條規定:「印信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機關,其性質由製發機關依據各該 組織法規認定之。」。 三、綜上所述,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自得本其職權對外行文,至是否就 災害應變中心之公文另創公文字號?及是否依規定程序申請關防?仍請 貴處本於職權 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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