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營造業登記證供他人投標工程開立發票者不課營業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7.6.2. 臺財稅字第87193867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6月2日
    主旨:關於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 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仍應依財政部79.8.30. 臺財稅第七八0四五八四六一號函釋核處;至該營造廠商因上開行為所收取之代價,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課徵營業稅。 說明: 一、復 貴廳87.1.21.財稅一字第00一一三七號函。 二、另上開營造廠商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並取具不實之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否予以補稅處罰乙節,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意旨,查明實情依法辦理。(財政部87.6.2. 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八六七九 號函) 附件:財政部79.8.30.臺財稅第七八0四五八四六一號函 主旨:營造廠商未實際從事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 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除涉嫌幫助他人逃 漏稅破壞稅制外,亦影響工程品質及社會安全,應分別情節依法嚴予查處,以杜弊端 。 說明: 二、凡從事承攬工程,對外營業收取報酬之行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並繳納 稅捐。違反規定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及所得稅法第一0四條、第一一0條,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具有借用他人營造業 登記證從事承攬工程,並以該未實際承攬工程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領款之憑證 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其刑責。三、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其營業登記證或營造業登記證提供與他人 使用,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使用領款等不實之行為,係屬從事不實之銷售,除應將查證事實之有關資料, 移送實際承攬之業者所屬主管稽徵機關,依說明二查處,及敘情檢附有關資料專案函 請建管單位,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撤銷其營造業登 記證外,該營造廠商已涉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四、前項營造廠商代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報 繳營業稅捐者,應俟有關主管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徵起後退還之。五、營業人未向實際 交易之對象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承攬工程之營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如以該統一發 票所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者,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 之規定追繳稅款並處罰。六、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已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 業人所訂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 稅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 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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