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府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8.27.府政一字第09318148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8月27日
    主旨:關於本府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之疑義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 屬依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院臺秘字第○九三○○三四三三五號函轉法 務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法政字第○九三○○二六三四七號函釋示意見辦理(如附件 一影本)。 二、「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 一月八日以院臺秘字第○九三○○八○○五二C號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 理部分」(即事務管理規則);嗣後為配合「公文程式條例」第七條之修正,復以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三○○八六五一七號函頒修正增列第二點「文書 製作應採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規定,並自明(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現行本府 「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刻正由本府秘書處配合辦理修訂中,合先敘明。 三、本府因應前述相關規定條文相繼公布施行及修正頒布後,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法 源依據、核定機密文書人員是否適用入出境限制及機密等級檢討處理程序是否得以通 案方式處理等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函轉法務部釋示意見如下: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對有關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與「形式 」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 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授權人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 之核定,始足當之。 (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已廢止)第二條及第七條等規定,列為「絕對機密」、「極機密 」、「機密」之機密文書,均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 ,如依本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修正之「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列為前述三個機密等 級者亦同,於重新核定前,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仍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 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行政院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之相關保護 措施辦理。 (三)前揭機密文書經重新核定非屬「國家機密」者,即應依核定權責辦理註銷、降低 密等程序,本府原核定「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權責人員及辦理 該項業務之人員,因原核定及辦理者非屬「國家機密」範疇,自不受「國家機密 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出境限制規定之約束。 (四)本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頒修正「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內容,既係依據當時「國 家機密保護法(草案)」及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等相關規定 修正,故參照法務部釋示說明三 (五)本府依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四十 九條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之「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三條(己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本條)規定,因無「密」等級致無法辦理歸檔,乃陳 列為「機密」等級以利歸檔作業之機密文書,因原即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四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機密」(「國家機密」)之範疇,可簡化以通 案檢討方式辦理,其餘仍應詳實檢視,並重新新定。 四、至於前述第(四)項之通案檢討方式,法務部尚無惠示意見,為依法儘速辦理重新核 定,各機關請依原核定權責及實際狀況,就所保管之機密文書,於明(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前,以清單或列冊方式(如附件二)辦理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等相關程序。 五、相關文號: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府政一字第○九三○五四八八○○號函。) 附件一 主旨:貴府函院,請釋「國家機密保護法」及「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相繼公布施行 及修正頒布後,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之疑義案一案,請參照法 務部意見辦理,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府政一字第○九三○五四六二四○○號函。 二、檢附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法政字第○九三○○二六三四七號函影本一份。 (行政院秘書處93.7.23函)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請釋示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一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敬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依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臺秘議字第0930C29623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有關公務機密之維護,過去係以民國(下同)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大院所頒行之「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為依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 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第七條規定「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 機密』『機密』,『密』」四級,即汎指「機密文書」之範疇;惟「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於去(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公布 施行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即於同日廢止。本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密」係指「 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 定機密等級者」,第四條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 。三、機密。」,惟期內另依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毆行政院臺九十秘字第○○八八七 一號函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文書處理手冊」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密文書區分機 密等級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四)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 得比照前三款機密等級,適當區分之。」,致機密文書之密等僅有「絕對機密」、「 極機密」、「機密」三級。為因應法規之異動,大院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院臺秘 字第○九三○○八○○五二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捌- 文書保密-四十八條及五十條,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本 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機密文書始 明確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亦始有「國家機密 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 為,『密』等級」之明確區分,消除作業困擾。 三、本案臺北市政府函請釋示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一案,本部 意見如下: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有關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與 「形式」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便 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授權人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 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 (二)於九十二牟十月一日本法施行前,現行各政府機關依原「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布,經多次修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廢止)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第七條「 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之規定,分 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等四級之機密文書,其列為「 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機密文書,均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 新核定,如屬「國家機密」者(「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即應依 本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非屬「國家機密」者(九十三年一月八月行政 院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份-捌-文書保密-五十條「一般公務 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條密義務者 」),即應依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行政院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份 -捌-文書保密相關保護措施辦理。 (三)前揭機密文書經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非屬「國家機密」者,即應依原 核定權責辦理註銷、降低密等程序,其原核定「絕對機密」、「極機密」、「機 密」之權責人員及辦理該項業務人員,因原核定及辦理之「絕對機密」、「極機 密」、「機密」等機密文書非屬「國家機密」範疇,自不受本法第二十六條之約 束。 (四)臺北市政府自九十年三月迄今,原依該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核列「絕對機密 」、「極機密」、「機密」之機密文書,於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前,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仍請依本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讓措施辦理,並請依法 儘速辦理重新核定。 (五)另部分機關於本法草案研訂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本法公布後及行政院「事務管理 手冊」文書處理部分修正條文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頒前,依前揭說明二及行政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之「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三條「機密檔案之機密 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之規定,因無「密 」級之密導致無法辦理歸檔,乃改列「機密」密等以利歸檔作業之機密文書,因 原即非屬本法第四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機密」(「國家機密」)之範 疇,似可簡化以通案檢討方式辦理,餘仍應詳實檢視並依本法第三十九條重新核 定,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 (法務部93.7.15法政字第0930026347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