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林耀輝君占用陳貴義君所有土地建築房屋,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法庭和解筆錄記載,林君若未依期限拆屋還地,願拋棄該建物所有權,任 由陳君自行拆除,惟嗣後雙方均未將系爭房屋拆除,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為何人一 案,復請 查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8.09.14. 臺財稅字第881943514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88年9月14日
    主旨:林耀輝君占用陳貴義君所有土地建築房屋,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法庭和解筆錄記載,林君若未依期限拆屋還地,願拋棄該建物所有權,任 由陳君自行拆除,惟嗣後雙方均未將系爭房屋拆除,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為何人一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0二六三三三號函。 二、查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 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 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準此,私有房屋已經 合法登記者,所有權人擬拋棄所有權時,應辦理塗銷登記始發生效力,該房屋並隨即 成為國有財產;至如房屋因不符建築法令而未能辦理建物登記時,其物權基於法律行 為(包括拋棄)所生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均將因不能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 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本案主旨所述房屋 所權人主張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無為合法有效之拋棄後,再行依上揭房屋稅條例 規定,認定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財政部 88.09.14. 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三五 一四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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