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災害賑災之捐贈,可依所得稅法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檢附相關收據憑證,申報列舉扣除或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8.10.01. 臺財稅字第881947943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0月1日
    主旨: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災害賑災之捐贈,可依所得稅法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檢附相關收據憑證,申報列舉扣除或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辦理 。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災害賑災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至營利事業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 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得全額列報為當年度費用,但對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於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限度內,得列報為當 年度費用。上開規定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同法第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三、個人或營利事業如透過下列方式捐贈,並取具相關收據憑證,得依上開稅法規定,於 辦理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列舉扣除或當年度費用或捐 失: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行政院、內政部或各縣市政府於銀行設立之救災專戶捐款者 ,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得以載明捐贈事由之匯款收據、憑條存根聯或轉帳通知書 等申報扣除;如透過上開單位於郵局所開立之賑災專戶劃撥捐款者,可憑郵局掣 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申報扣除。如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未記載姓名者,請自 行填註。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向各金融機構及郵局所自行開立之賑災專戶捐款者,可依該單位 所開立載明係為九二一賑災之用途及所收受捐款轉交受贈單位名稱之匯款收據、 憑條存根聯或轉帳通知書等申報扣除。各金融機構及郵局於彙總轉交受贈單位時 ,應將其明細金額公告。郵局掣發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如未記載姓名,可依 前開規定由捐款人自行填入。 (三)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慈善機關團體、政黨或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等所設立賑災 捐款專戶之捐贈,並由該單位將該筆捐款轉交者: 1.轉交予政府機關統籌賑災者,得視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政府之捐贈 2.轉交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統籌賑災者,得視為個人或營利事 業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個人或營利事業應以該單位 所開具載明捐款事由及轉交之受贈單位名稱之代收捐款收據作為申報列舉扣除 或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之憑證。各慈善機關團體、政黨或非金融機構之營利 事業於彙總轉交受贈單位時,應將其明細金額公告。 (四)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政黨自行設立賑災捐款專戶之捐贈,如該政黨收取之捐款自 行辦理賑災者,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個人不得超過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金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營利事業不得超 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金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額度內,檢附政黨開 立收受捐贈之收據申報扣除。本(八十八)年度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依法設立政 黨之捐贈,應以八十七年度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者,包括中國國民黨、民主進 步黨及新黨等三政黨,在符合上開規定標準下,列為捐贈核認範圍。 (五)個人如為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之員工,其賑災之捐獻係由機關、團體、 學校或事業等單位經收彙總捐獻,致僅取得一張統一捐獻收據者,可憑各該機關 、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填發載明受捐贈單位名稱之收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 扣除。 (六)個人或營利事業如以實物捐贈者,除取得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受贈單位所出具之 受領捐贈收據或證明(如經受贈單位簽章之捐贈物品清單或明細表),俾供稽徵 機關查核認定外,其捐贈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1.購入併作捐贈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捐贈之原始憑證;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 金額。 2.營利事業以本事業之產品或商品捐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 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或商品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四、上開由捐款人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填註之內容及由代收捐款單位填發之收據如有 不實,應由捐款人及填發單位負其法律上責任。各代收捐款單位應將其代收捐款資料 至少保存五年。(財政部88.10.01. 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四七九四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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