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房屋作為協會會址或活動場所非屬事業自有不得免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0.1.16. 臺財稅字第0900450298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月16日
    三、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係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又土地須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故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會址或社區活動場所,依法不 得適用住家用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有關公益社團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 關為促進公眾利益事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均以房屋及土地係事業自有者為限。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房屋及土地作為協會會址或社區活動場所,非屬事業自有,自不得 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惟該等房屋如係同時作自用住宅及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可依房 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另房屋座落基地亦得依房屋 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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