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主教○○國際服務團擬解散法人組織並將財產贈與財團法人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4.6.1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4年6月13日
    一、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 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 ,不可能自行決定解散。財團法人如有解散之必要者,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 71.12.29.(71) 院臺廳一字第○六六四六號函釋有 案。本案財團法人天主教○○國際服務團以團員不足且年事已高,恐影響法人目的、事 業、宗旨,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八十三年第二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議決通 過解散法人組織乙節,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揆諸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該董事會應 無決議解散財團法人之權限,故其所為解散財團法人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惟 貴局得 以主管機關立場,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 二、次查「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 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 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該財團法人如經  貴局命令解散,則該法人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本法人永久成立,如因故 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如有賸餘之財產,應全數交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北教區,…」 之規定,將賸餘財產捐贈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至法人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敬請 貴局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臺 (84)內 民字第八四○三五一一號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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