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財團法人名稱有變更而未辦理更名登記時,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4.6.22.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4年6月22日
    一、查「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 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財團法人私 立00育幼院既係於七十八年召開董事會,議決名稱改為「財團法人私立00社會福利 基金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七十八法字第十號裁定准予變更補充捐助及 組織章程後,復於八十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法字第十三號裁定准予補 充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並更改名稱為「財團法人00文教公益基金會」,並非解散,則 其與現名為財團法人私立00文教公益基金會之法人人格仍係同一,其權義相續,縱該 財團法人未依首揭法條規定將登記為「00育幼院」名下之土地,辦理土地更名登記為 現名,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又查「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倘經 貴局查 明該財國法人確有登記舊有名稱「00育幼院」之土地,尚未辦理更名登記為現名「0 0文教公益基金會」之情事存在,則本於市政一體及行政上之協助原則, 貴局似可主 動檢附案關資料函請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即本府教育局依上開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行使監督權,催促該財團法人辦理土地更名事宜。倘該財團法人不遵從主管機關之監督 命令,民法第三十三條亦設有處罰規定。 三、至關於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在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主管機關並不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惟在修正後主管機關對之固 雖得為之,然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要屬法院之權責,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審查權。 從而,本件事實倘係發生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則依當時之規定,主管機關並無向法院聲 請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權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