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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
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1.09.19. 臺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1年9月19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
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其他主管機關委請海關查驗之事項,如
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
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有關機關可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處理。
三、本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財政部 91.09.19.臺財關字第0九一00五0五三0號函(廢止))
〔依財政部93.12.06. 臺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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