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供製藥用之未變性酒精核屬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酒」之範疇,依法應予課徵菸酒稅 ;供工業用及軍事用之未變性酒精免徵菸酒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06.24. 臺財稅字第0920453205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2年6月24日
    一、供製藥用之未變性酒精核屬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酒」之範疇,依法應予課徵 菸酒稅,至供工業用及軍事用之未變性酒精,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之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者,免徵菸酒稅。 二、本令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適用。 三、本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八一八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六四號函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依財政部 104.11.18. 臺財稅字第 10404623640號令發布,自 104年11月18日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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