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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得稅法第 3條之 2第 4項及同法第 3條之 4第 3項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
發文機關:臺財稅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4.15. 臺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15日
二、所得稅法第 3條之 2第 4項及同法第 3條之 4第 3項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茲因信託法第52條亦有「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之規定,本部爰以93年 3月 4日台財稅字第 093007952號函請法務部查告該法
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茲據該部93年 3月18日法律字第09
30010466號函說明二略以:「……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特定」,係指受
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如公益信託或信託行為訂定以校內成績
最佳者為受益人,而成績尚未計算出,或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等是;所稱「尚未存
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
,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為受益人,屬之」。因此,前開所得稅
法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請參考前開法務部之意見並配合稽徵
實務詳予審酌。
三、受益人確定時,應否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於受益
人確定年度,再歸課受益人所得稅乙節,查所得稅法第 3條之 2第 4項及同法第 3條
之 4第 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
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嗣後受益人確定之年度,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增加部分或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所得,應依規定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並視受益人之身分,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尚無應以該受益人為納
稅義務人,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重新核課;亦無應將「受益
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歸課受益人;亦無受託人應將已依規
定扣繳率申報繳納稅款分配各受益人,由各受益人抵繳應納稅額之規定。因此,上開
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稅負,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各年度,
即為最終稅負,嗣後受益人確定時,尚無再將信託權利之利益或收入歸課受益人所得
問題。四、又所得稅法第 3條之 4第 5項規定:「符合第 4條之 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
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故公益信託之信託利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同法第 3條之 4第 3項適用問題。
(財政部 93.04.15. 臺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二一四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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