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交換公債之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4.22. 臺財稅字第09304521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22日
    核釋交換公債之課稅規定: 一、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 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交換公債持有人交換公股,為公債之持有 人出售公債及政府出售公股之行為。政府換出所持有之公股,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一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公債持有人換出所持有之公債,依同條規定,免徵證券 交易稅。 二、所得稅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持有交換公債期間之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應按權責基礎併入計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係屬同類資產之交換,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公債之帳面價值作為 換入公股之成本入帳,尚無認列損益之問題。營利事業行使賣回權或國庫執行贖 回權時,賣回或贖回價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應依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 (二)綜合所得稅 個人持有交換公債期間取得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 第一款規定,應併計取得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納稅,並得適用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個 人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其出售公債之成交價額為換入之公股之時價,持有 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惟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如 有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個人行使賣回權或國庫執行贖回權時, 賣回或贖回價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依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一款規定,應併計取得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 納稅。 (三)所得稅扣繳 交換公債之付息機構給付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等相關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 以付息時公債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財政部 93. 04.22. 臺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二一七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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