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成立後, 租用房地供郵局使用、為業務需要取得不動產,及所書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 契據,可否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及免貼用印花稅票疑義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7.07. 臺財稅字第093045257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7月7日
    主旨: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成立後, 租用房地供郵局使用、為業務需要取得不動產,及所書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 契據,可否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及免貼用印花稅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財稅字第0九三三000二二00號函及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北市財二字第0九二三一0五八八00號函辦理。 二、按「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 免納一切稅捐。」「中華郵政公司......供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 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於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 納一切稅捐。」分別為郵政法第九條第一項、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條及郵政儲金匯 兌法第八條所規定,另依郵政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郵政公用物:指供中華郵政公 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該郵政公用 物雖未明定須否為中華郵政公司本身所有,惟查上開三條文免稅之立法原意,在於中 華郵政公司於郵政改制後,仍維持百分之百之國營公司,盈餘應解繳國庫,其負有社 會責任及政策性任務,為降低其經營成本,而對於郵遞業務、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及郵 政儲金匯兌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等繼續維持免稅,並無擴大其免徵房屋稅或地價稅 之範圍。又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及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房屋稅係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準此,私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 ,出租中華郵政公司供作郵局使用,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及土地所有權 人徵收,該公司並非納稅義務人,應無前揭郵政法等三法相關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三、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又依印花稅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 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復依本部七十七年一 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五八二二號函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如僅 書立一份者,應由立約人或立據人中之持有人或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人, 負責貼用印花稅票。另依前揭郵政法等三法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供遞送郵件業務、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 稅捐。準此,該公司取得之不動產,如係供經營遞送郵件業務、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使用,其契稅得予免徵;另所書立之契據如亦係由其持有或持 憑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者,可免貼用印花稅票。至其取得之不動產是否確供上開業務使 用,允宜由稽徵機關實際瞭解並登載備查。(財政部 93.07.07.臺財稅字第0九三0 四五二五七一號函) 〔主旨第三行「免徵房屋稅…契稅及」、說明二、說明三前段「依契稅…繳納契稅。 又」及倒數第三行「其契稅得予免徵;另」等語,與印花稅無關,爰予刪除;另說明 三第三行至第六行「復依…貼用印花稅票」等文字,係引用已列入彙編之本部函釋內 容,無保留必要,亦予刪除。〕 〔保留末段文義已臻明確,第 1–17行「按…。準此,」、第17–18行「房屋及」、 第18行「房屋稅及」、第19行「房屋所有人及」、第20行「前揭」及「 3法」等僅引 述條文規定,且部分條文業已修正刪除或屬房屋稅核釋之文字,爰予刪除,以資精簡 〕 〔為避免誤解,刪除第 6行「另依郵政法等 3法『條』規定」之「條」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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