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8.09. 臺財稅字第093045371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8月9日
    主旨: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律決字第0九三000八七一六號函。 二、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 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 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 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 法 81 律○二九九八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本部一向 依此原則辦理。 三、至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 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 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 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 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納稅。按上開規定,在於規範被繼承人「死亡及以前年度」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代辦結算申報及繳納」事宜, 並在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義務。如有滯欠稅款,可就遺產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尚不宜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始符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上開所得稅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似屬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之「法律特別規定」。至於被 繼承人於死亡前欠繳之綜合所得稅,尚非該條項之適用範圍,因此,該項欠稅之追償 ,仍應依說明二之原則辦理,亦即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可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上意見,請 卓參。 正本: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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