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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12.06. 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2月6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
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
,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
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三、本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財關字第0九一00五0五三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財政部93.12.06. 臺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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