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以為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73條第1 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4.04.13. 臺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4年4月13日
    一、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雇人,以為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73條第1 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 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 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 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辦理寄存送達,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及同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送達 。 四、本令發布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辦理寄存送達並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可由行政執行處續行執行;稅捐稽徵機關已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尚未移送強 制執行,或已移送強制執行,但遭行政執行處退案之案件,無需重行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得逕行依法移送執行。至行 政執行處以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予退案之案件,如已逾徵收期 間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五、本部90年3 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不再適用。(財政 部 94.04.13. 臺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二四五七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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