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列支規定 一、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 金,應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4.07.01. 臺財稅字第09404543590號令(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1日
    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列支規定 一、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 金,應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二、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按月於5 年內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 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 列支。 三、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第 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 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財政部 94.07.01.臺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四三五九0號令 (停止適用)) 〔依財政部 98.06.03. 臺財稅字第 09700622360號令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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