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鄉鎮市民代表支領之出席費健康檢查費等費用徵免稅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4.11.24. 臺財稅字第094045814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二、鄉(鎮、市)民代表依旨揭條例(編者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 4條規定支領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應依所得稅法並參照本部 84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 841655567號及86年 5月 7日台財稅第 861895947號函規定, 及依下列原則徵、免所得稅: (一)依法開會期間支領之出席費:如係按實際出席會議日數核實支給,且未另行支給 膳食費者,核屬差旅費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類第 2款但書規 定,免納所得稅;惟如係按月定額給付或已另行支給膳食費者,係屬在職務上取 得之報酬,核屬同條款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其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 稅。 (二)依法開會期間支領之交通費:如屬檢據報支或核實報銷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 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類第 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如係按日按月 定額給付,核屬同條款規定之各種補助費,屬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其取得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三)依法開會期間支領之膳食費:如屬按實際出席會議日數核實支給不超過規定標準 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類第 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三、至鄉(鎮、市)民代表依旨揭條例第 5條規定支領之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係在職務 上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 計其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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