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定「94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01.27. 臺財稅字第095045090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7日
    核定「94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3%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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