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經仲裁判斷確定之債權,債務人得依民法抵銷之規定,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不受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6.8.22.北市法一字第8620334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8月22日
    一、查「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原不 待他方之表示同意。」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五○年臺上 字第二九一號著有判例。本案交工處與相對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自得依前揭之規定,向對造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 ,惟為避免爭議,應以書面(雙掛號)或存證信函通知為宜。又承商前係以無記名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抵繳保證金,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原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發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 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故交工處直接支用以無記名公 債抵繳之履約保證金,似無不可。 二、又抵銷之效力範圍,僅以主張抵銷之數額為限,如其數額不相等者,數額較小者固屬完 全消滅,數額較大者僅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剩餘部分之債權仍屬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之見解,交工處自得本於意思表示先行抵銷經仲裁確定之債權,當不受商務仲 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