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法人得否適用兩稅合一及盈虧互抵之課稅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賦稅署 95.07.13. 臺稅一發字第095045265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13日
    主旨:有關醫療法人得否適用兩稅合一及盈虧互抵之課稅疑義乙案。 說明: 二、依醫療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所稱 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 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上開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依所得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如符合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上開免稅標準第 3條第 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外,免納所 得稅;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依財政部84年 3月 1日台財稅第 841607554號函規 定,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自以後 5年( 編者註:現為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四、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1第 2項第 3款規定,上開醫療財團法人,免設置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尚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故其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 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五、至於醫療社團法人部分,依醫療法第49條第 3項規定,其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 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依此,醫 療社團法人之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11 條第 2項規定,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該法人應依一般營利事業適用所得 稅法有關兩稅合一規定,且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同法第39條但書有關前 5年虧損扣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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