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如投 資策略係由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決定,國內證券商或其他受託買賣機構僅係接受該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指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而保管機構僅接受該境外外國機構投 資人委託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及買賣交割事宜者,該國內證券商 、受託買賣機構或保管機構,尚不構成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5.08.17. 臺財稅字第0950036714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5年8月17日
    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如投 資策略係由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決定,國內證券商或其他受託買賣機構僅係接受該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指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而保管機構僅接受該境外外國機構投 資人委託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及買賣交割事宜者,該國內證券商 、受託買賣機構或保管機構,尚不構成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其 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免繳納 所得基本稅額。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該總機構 於境外募集不特定多數大眾之資金成立基金,並登記為基金型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 人,依法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非屬該總機構之所得部分,免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該總機構 登記為非基金型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法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應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併計申報 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但該總機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資金,屬來自該總機構於中華民 國境外與客戶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或以其他方式所取得非屬總機構之 資金部分,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損益,非屬該總機構之損益,免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四、第三點之國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於申報繳納所得基 本稅額時,應提供其國外總機構所在地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資證明應歸屬該總機構 損益之財務報告,並檢附該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委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 核簽證會計師簽證之依我國稅法規定調整計算之明細表,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財 政部 95.08.17. 臺財稅字第0九五00三六七一四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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