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業產銷班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徵免所得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2.26. 臺財稅字第095041497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2月26日
    主旨: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可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非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以及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可否免納所得稅 。 說明: 二、按本部89年 3月 1日台財稅第 890451861號函規定,由農民組成並向各縣市政府登記 有案之農業產銷班,銷售農民利用自己之農地及設備直接生產收穫之農產品,如其收 入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6 條及營業稅法第 8條第 1項第19款規定意旨,應免徵營業稅,並依營業稅法第29條規 定免辦營業登記;至其有非屬上開情形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並依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三、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如屬 應課徵營業稅及辦理營業登記範圍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其於金融機構儲存班基金或班費產生的利息,應合併其他營業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 四、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如符 合「銷售農民利用自己之農地及設備直接生產收穫之農產品,如其收入扣除手續費後 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經認屬採共同運銷」要件,而非屬課 徵營業稅及辦理營業登記範圍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非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其於金融機構儲存班基金或班費產生的利息,准予免納所得稅,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核發免扣繳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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