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所得稅法第 3條之 4第 6項規定之信託基金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以下簡稱租稅協定)之規定,申請核發我國之居住者證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開信託基金,係依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並非所得稅法規定 之課稅主體,稽徵機關尚不得對該基金核發我國之居住者證明。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4.26. 台財稅字第096045143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4月26日
    一、所得稅法第 3條之 4第 6項規定之信託基金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以下簡稱租稅協定)之規定,申請核發我國之居住者證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開信託基金,係依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並非所得稅法規定 之課稅主體,稽徵機關尚不得對該基金核發我國之居住者證明。 (二)惟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該等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授權,或受益人於申購 時已同意由該事業代為處理信託基金投資相關之稅務事宜者,得檢具受益人名冊 (內容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持有受益 權單位數等資料),向該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按基金別核發載明我 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之居住者 證明。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股利及利息,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且已生效之租稅協定規定,股利及利息之受益所有人為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始得適用租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故依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證券管理辦法,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 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 、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者,除租稅協定明定基金、信 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該外國機構投資人不得以其名義適 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 (二)前款規定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如提供各該受益所有人之他方締約國居住者證明或下 列各目規定之文件,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依據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委託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其固定 營業場所、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核准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之股利或利息適用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並提示該核准函,憑供扣繳義務人 辦理扣繳及相關申報事宜者,得依相關租稅協定規定適用上限稅率: 1.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 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比例之居住者證明,或載明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 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2.如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僅出具該外國機構投資人之居住者證明,則應另行提供 下列文件: (1)外國機構投資人聲明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 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 例之文件,或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為他 方締約國居住者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文件。該等文件並應經當地國我駐 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 證。 (2)前開文件同一時點之受益人名冊(內容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編號或稅籍編 號、地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或收益分配比例等資訊)。 (3)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計畫書。 (三)第 1款規定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取得之股利或利息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 事後檢附前開第 2款規定之稽徵機關核准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之核准函者,得 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6條第 2項規定委託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 稅局,分別彙總其截至申請退稅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及依租稅協定上 限稅率應扣繳之稅款,並計算其溢繳稅款之總數,於繳納扣繳稅款之日起 5年內 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財政部 96.04.26. 臺財 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四三三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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