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經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 貴 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力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7.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8年7月9日
    有關本會以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府法一字第八八○三八九五五○○號函,其內容略以 :「……故本件該溢收款,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似宜由原承購. 受領。」 答復○○議員書面質詢:「為維護基河一期專案國宅現住戶之權益,避免訟累,法規委員會 應與國民住宅處、地政處釐清發還該案土地價溢收款之領受權人後,國宅處始得辦理發放作 業」乙案。今因新承購人紛紛陳情要求領取該土地價溢收款,是否符合上開府函所述「除原 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本府與新承購人間原無任何買賣關係,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就買賣價 金之議定,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府。惟上開函釋所指「另有約定」,係指當事人雙方協 議對特定事項所為之約定,於本案當指溢收款受領權人之約定而言。 二、至於如有該項「另有約定」情形,其性質似為債權讓與,經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 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及最高 法院四二臺上字第六二六號著有判例在案。是以本案如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 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經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貴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 力。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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