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取自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所支付之交際費,如經 查明與業務有關,且經依規定取得憑證者,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按全年營業收益淨額依所得 稅法第37條第 1項第 4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 1款第 4目規定計算列支限額 。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7.02. 臺財稅字第096045334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2日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取自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所支付之交際費,如經 查明與業務有關,且經依規定取得憑證者,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按全年營業收益淨額依所得 稅法第37條第 1項第 4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 1款第 4目規定計算列支限額 。(財政部 96.07.02. 臺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三三四五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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