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令:核釋「所得稅法」第 3條,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8.20. 臺財稅字第096002109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20日
    核釋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一、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係指證券持有者(出借人),暫時將有價證券出借給需求者(借 券人),借券人則提供適格之擔保品給出借人,借券人有義務於未來約定時間,歸還 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以下 稱借貸辦法)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參 加人透過證券商辦理借貸作業,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有價證券之 撥轉。當借券人違反借貸辦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證交所處分擔保品並至市場補 回有價證券以返還出借人,如無法在違規事由發生日起 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 則以該第 3營業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以等值現金償還出借人;或由 出借人自行依借貸契約處分擔保品,證交所不負履約義務。另依證券商借貸管理辦法 規定,證券商得以自有或借入之有價證券出借給客戶,借券客戶如有違反該辦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 二、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一)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其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問題:1.營業稅部分: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 3條第 2項前段規定,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本案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 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其法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則出借人向 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即為出借人提供有價證券與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 取之代價,故屬出借人銷售勞務之行為,應由出借人依法繳納營業稅。至其 營業稅課徵報繳事宜,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其 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 業稅,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 10日內開立;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借券人依營 業稅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報繳營業稅,但其為第 4章第 1節營業人,購進之 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 (2)出借人及借券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均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借券費用非屬營業 稅課稅範圍。 2.所得稅部分: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 行為而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 第 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借券人給付予出借人之權益補償(現金權益及有價證券權益),其營業稅及所得 稅相關問題: 1.營業稅部分: 借券人將所領取之權益孳息返還出借人時,因該權益補償具有股利所得性質, 依本部76年 4月 4日臺財稅第 7558067號函釋規定,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 範圍,應免徵營業稅。另有價證券權益超過面額部分及有價證券權益孳息由第 三人領取時之權益補償部分,因屬出借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如借券人已出 售借入標的證券並完納證券交易稅,依據營業稅法第 8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 免徵營業稅。 2.所得稅部分: 本案借貸制度之出借標的證券(限證交所認可之上市與上櫃有價證券)均屬中 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權益孳息,應由借券人 依規定補償出借人,前述權益補償係出借人持有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而產 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出借人應依同法第 3條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權益補償款課徵所得稅規定如下: (1)有價證券之權益孳息由借券人領取時: 甲、發行公司將借券人於跨越除權除息基準日仍持有之借入標的證券部位之 權益孳息配發予借券人時,應分別依借券人之身分別,對本國法人或自然人 開立股利憑單或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稱外資法人)就 源扣繳稅款後開立扣繳憑單。借券人嗣後將所領取之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 益返還出借人,應向證交所申報權益補償資料,並轉開股利憑單或扣繳憑單 予出借人作為入帳憑證。 乙、借券人領取之權益孳息因嗣後已返還出借人,屬代收轉付性質,無須歸 課借券人之所得稅。至出借人收取之權益補償,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 益之面額部分,核屬股利所得;而有價證券權益按除權參考價計算超過面額 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應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其相關課稅方式 如附表。 (2)有價證券之權益孳息由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時: 借券人借入之標的證券已於除權除息基準日前出售者,則有價證券之權益孳 息將由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故借券人返還出借人之權益補償非屬 發行公司配發之權益孳息,不具股利所得性質。借券人出售借入標的證券可 視為代替出借人出售有價證券,其返還出借人之權益補償應全數視為出售有 價證券之收入;其中有價證券權益部分,借券人不論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 返還,均應依除權參考價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 。 (三)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孳息,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 1.營業稅部分: (1)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 借券人於有價證券借貸期間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仍屬借券人之股 利所得,尚非屬借券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2)現金擔保品之利息: 借券人於有價證券借貸期間收取出借人返還之現金擔保品之利息或證交所支 付之利息,尚非屬借券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惟如借券人為銀行業或信託投資業者,參照本部81年11月20日臺財稅第 811 676144號函及82年 3月30日臺財稅第 821480043號等函規定意旨,應依營業 稅法第 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3)中華民國境外擔保品之孳息: 出借人及借券人皆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且為議借 交易時,如其係於我國境外提供國外擔保品者,該國外擔保品之收益(股利 或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2.所得稅部分: (1)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 有價證券之借貸交易,其以定價或競價交易者,依據證交所93年11月19日修 正之「有價證券借貸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擔保品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 簡稱注意事項) 5、之 2規定,證交所對於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 之股利,係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該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仍屬借券人之股利 所得,尚非屬出借人或證交所之所得;其以議借交易者,借券人如設質提供 予出借人有價證券擔保品,依本部64年8 月20日臺財稅第 36048號函規定, 設定質權之股票所生股利之受益者仍為股東(出質人),故借券人(出質人 )應為該項股利之所得人。依此,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不論係以定價、競價或 議借方式交易,借券人提供有價證券擔保品所生股利之所得仍應歸課借券人 。 (2)現金擔保品之利息: 甲、定價交易與競價交易: 依前揭注意事項 5、之 1規定及借貸辦法第34條規定,現金擔保品由證交所 依據該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予借券人,該利息所得核 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 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乙、議借交易: 依借貸辦法第37條規定,議借交易擔保品之條件及擔保規定比率、擔保維持 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移轉;另依證券商借貸 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證券商依規定向借券客戶收取之擔保品,應支付利息 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因此,出借人依與借券人約定之利率,給付 借券人之現金擔保品利息,應屬借券人之利息所得,該利息所得核屬所得稅 法第 8條第 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3)中華民國境外擔保品之孳息: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5月13日金管證八字第0940002053號函釋 規定,借貸交易屬議借型態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時, 得提供國內或國外之擔保品。因此,如出借人及借券人皆為外資法人,且為 提供國外擔保品之議借交易者,因該擔保品所在地在我國境外,其於我國境 外運用該擔保品所取得之國外孳息(股利或利息),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四)中華民國境外代理機構代理出借人或借券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報酬,其營 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 在國際實務上,諸如保險或其他機構投資人等,如為借券人或出借人時,常指定 國外企業為其代理人,代為議定契約,簽署文件並執行交易等,並由該代理機構 收取代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勞務報酬,故: 1.營業稅部分: 如代理機構、出借人及借券人在我國境內均無固定營業場所者,該境外代理機 構代理辦理借貸交易所取得之代理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2.所得稅部分: 境外代理機構代理之出借人及借券人皆為外資法人者,如經查明該代理合約所 載之應行辦理事項(如簽訂合約、擔保品收付及運用、擔保品維持率追繳、權 益補償收付等)及提供之勞務皆在我國境外進行者,則該境外代理機構於我國 境外提供勞務取得之代理收入,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五)證券交易稅課稅規定: 1.關於借券及還券時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 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本案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出借及返還有 價證券之行為,借貸標的證券所有權固已移轉,惟其法律關係既係屬消費借貸 而非屬買賣行為,自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2.借券人違反借貸辦法第39條或證券商借貸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經證交 所或證券商處分擔保品以現金返還或由出借人自行處分擔保品,其性質視同出 借人實質出賣借貸標的證券行為,應以原申請借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代徵人 ,依法課徵出借人之證券交易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之規定。 (1)由於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交易型態不論是定價、競價或議借交易均需經由證 券商申請,證交所則提供撮合成交或確認,故違規事由發生時,定價、競價 交易型態,證交所於採現金償還出借人時,係由證交所直接將款項匯給出借 人;至議借交易型態,則由證交所認定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借貸雙方,並由出 借人透過自行處分擔保品,以獲取其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代價。基於原申請 借券交易之證券商,因具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條第 2款規定之經紀人性質 ,故上開違規事件發生時,仍應以原申請借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代徵人。 (2)至出借人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買賣交割日期之認定,定價及競價交易方式, 借券人發生違規事件而證交所無法在發生日起 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 則以該第 3營業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故以該日期為買賣交 割日期;另議借交易方式,借券人發生違規事件時,因係由證交所認定違規 事由發生日之次 1營業日為買賣交割日期,並以當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 為成交價格。 3.此外,當除權基準日仍由借券人持有之未出售借入標的證券產生之權益孳息, 借券人如採等值現金方式返還權益補償,屬證券交易收入部分,其性質視同出 借人實質出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法課徵出借人證券交易稅。 (六)在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下書立之憑證應否課徵印花稅問題: 按印花稅法第 5條規定課稅範圍包括: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約、承攬契約、典 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本案依借貸辦法規定,出借人或借券人與證券商簽 署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及出借人與借券人間簽署之「有價證券借貸議 借交易契約」,非屬上開課稅範圍。惟如嗣後實際訂約時,實際內容或條款兼具 上開應稅憑證性質者,仍應就個案事實及約定內容核實認定辦理。 三、有關出借人、借券人、代理機構取得前揭所得之納稅方式: (一)扣繳部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給付或分配出借人、借券人或代理機 構前揭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規定扣繳稅款,及依 同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辦理。 (二)申報納稅方式: 1.所得人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 2.所得人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1)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依所得稅法第41條、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所得人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其 取得國內營利事業配發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2)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 所得人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給付,其應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條 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所 得人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給付,依所得稅 法第73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 2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 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 責代理申報納稅。 四、外資法人參加有價證券借貸制度所涉前揭課稅事項,如該法人居住地國與我國訂定之 租稅協定另有特別規定者,得從其特別規定。 五、本部92年 9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及93年11月 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4709 0 號函,自本令發布日廢止。(財政部 96.08.20. 臺財稅字第0九六00二一0九七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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