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自97年 1月 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 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以費用列支: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 8%提列),公司 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 金額,認列為費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9.11. 臺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11日
    一、自97年 1月 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 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以費用列支: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 8%提列),公司 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 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 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二)員工分紅金額,若係由公司裁量者(例如依盈餘之 2%至10%提列),公司應於 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 ,認列為費用;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 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 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二、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比照上述員工分紅之規定辦理。 三、公司依公司法第 235條第 4項規定,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依所得稅法第38條 規定,不得列報為費用。 四、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 3月16日(96)基秘字第0000000052 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3月30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13218號令影本各 乙份。(財政部 96.09.11. 臺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三一三九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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