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民住宅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本件承購國宅合約第八條後段規定,即在執行國宅條例第 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故本件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其維修責任若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屬 於承商時,則應由管理維護費用支應維修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8.2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28日
    有關 貴處為89.8.14○○議員協調要求 貴處就○○國宅乙區A、F、G基地中庭排水溝 漏水檢修簽請本會就相關法律責任釐清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九十 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承商(○○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於85.3.27.兩年防水保固期滿,貴處於核發2 %保固尾款前,為 確定承商已履行保固責任,於85.10.2.會同承商及該區之管理委員會辦理會勘,並就五 大檢修項目修繕之應修項目,責成承商儘速檢修,承商於完成上述應修項目修繕後,於 86.5.10.將該修妥項目移交該區管理委員會,並就該次點交之防水工程再保證一年至87 .5.10.,惟貴處於87.5.15.一年保固期滿後發現中庭排水溝仍然滲漏,承商同意檢修至 完妥為止。俟後兩年承商前後三次進場檢修,均無法止漏。依上開規定,買賣契約係由 貴處與承購戶所簽定,並依承購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即保固期間內,……非因乙方所致者 ,由甲通知承包商負責修復。保固期滿後……公共設施由甲方代行維護,所需費用由管 理維護費用支應。今因承商不履行對貴處及承購戶之承諾,因承商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貴處似仍得依貴處與承商之承攬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相當期限,通知承商修補 之。本案建請貴處以催告方式,催告承商履行承諾義務繼續修繕,否則貴處得代行維護 ,其費用先由管理維護費用支應(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再由貴處依法訴 請其償還修補之費用。 二、次查承商屢次之修繕,皆無法改善漏水之情況,導致其認為「該區排水溝之周邊樑柱等 結構配置不佳,為徹底改善宜建請貴處委請原設計建築師、結構技師進行有關結構系統 等專業檢討,提供有效之處理工法,以免本公司長期盲目配合,……」云云,以致其不 來修繕。本案如俟後貴處須以訴訟方式向承商請求損害賠償時,本會建請先予鑑定,其 費用由管理維護基金先行墊付(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俟鑑定責任歸屬 後再依法辦理。 三、至於委員會得否直接請求承商修復,此涉及87.5.15.會勘紀錄之解釋問題,若承商同意 檢修係對委員會之承諾,則該會似得請求其履行承諾檢修。又貴處亦得讓與請求承商檢 修之權利予委員會,由委員會逕行請求。 四、按國民住宅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既已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本件承購國宅合約第八條後 段亦規定:「保固期滿後,……公共設施由甲方代行維護,所需費用由管理維護費用支 應」,即在執行上述國宅條例之特別規定,故本件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其維修責任若經 法院判決確定不屬於承商時,則應由管理維護費用支應維修,於本件情形,貴處似毋庸 另行以出賣人身分負擔民法上出賣人責任,併予敘明。 備註:國民住宅條例已廢止,目前悉依住宅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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