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開放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涉相關課稅事宜 發文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05.16.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22822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16日
    主旨:貴公司函詢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60 條第l 項第 5 款之規定,開放證券商辦理客 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涉相關課稅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 97 年 3 月 18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028480 號函轉貴訂公司 97 年 3 月 13 日臺證交字第 0970201035 號函辦理。二、依貴公司上開來函說明三列示 之相關課稅疑義,依序逐項說明如下: (一)依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 3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以現金管理專戶 為之,並與其線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同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運用於同一 投資標的所產生之損益,依客戶投資金額之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歸屬客戶。 故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所生之銀行孳息,及以證券商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 款項投資所產生之收益,證券商嗣後應依客戶款項餘額及投資金額比例分配歸還 客戶,該等收益非證券商之所得,屬代收轉付性質,自無須計入證券商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 (二)次依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 務所得之收益,屬於客戶所得者,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和繳並填發和繳憑單。故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款 項所生之銀行孳息,依客戶款項餘額比例分配歸還客戶時,證券商應依據銀行所 開立之和繳憑單,將孳息及所含和繳稅款轉閒「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 客戶,供其辦理所得稅申報,至其所得類別應與銀行開立之和繳憑單所載類別相 同。 (三)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交易相對人已依規定辦理標的債 券之利息收入就源扣繳之相關疑義: 1.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 1第 l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 1月 1日起,個人持有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和繳稅款,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若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如承作該筆附買 回交易之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來源屬自然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標的債券所生利 息收入自免併入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總額課稅。 2.次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應按債券持有期問,依債券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 和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因此,證 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一如承作該一筆附買回一交易之 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來源部分係屬法人所有,證券商應依該法人投資金額之比例 分配其所持有之和繳稅款,該法人得依上開規定,才口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3.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且於到期前即賣出,故取得債 券買賣成交單作為憑證,若承作該筆附買回交易之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來源屬法 人,應由證券商轉開「分離課稅所得、債券利息所得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 和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法人。 (四)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 投資之相關疑義: 1.當基金作收益分配時,證券商應依據該專戶持有基金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各類所 得憑單,按所得類別依客戶享有投資收益之比例,將投資收益及所含和繳稅款 轉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和繳憑單」予客戶。 2.前揭所得類別與該專戶所收取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所載類別相同。 3.如現金管理專戶級項之來源為法人,則基金之申講、贖回間之價差金額為證券 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故證券商尚無 轉閒憑單之責;惟為利於該法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申報,建議證券 商除依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客戶外,於年底時比照信託 所得之申報方式,依客戶別彙整編製全年之「各類所得明細表」,俾作為法人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之依據。 正本: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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