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可歸責廠商事由致解除契約,其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倘係屬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重新發 包方式係於合法範圍內之「必要合理措施」時,則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2.10.北市法一字第09231366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主旨:有關 貴局所屬停車管理處辦理停車場所建工程,因廠商違約,依契約規定與廠商解 除契約,因解除契約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是否因原採「統標最低標」,重新發包採 「統標最有利標」而影響向廠商求償之權利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九二三九○三四二○○號函。 二、依卷附資料所載,貴局所屬停車管理處與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內湖三二三K ○一停車場新建工程」及「內湖三○五K○一停車場新建工程」,廠商因遲未進場面 工程嚴重落後,該處業依契約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 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之理由解除契約,同條亦規定「……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 害逾上開金額(違約金)時,仍得向乙方求償。」是除契約有其他特別規三綜觀契約 內容並無特別規定)外,契約之當事人因訂約而受契約內容之拘束,為民法契約自由 原則之當然解釋,且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亦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故該處如因可歸責廠商事由致解除契約,其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倘係屬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重新發包方式係於合法範圍內之「必要合理措施」時,則應得請求損 害賠償,並非必然應採最低價標,始得請求差額賠償。惟如重新發包方式係逾越法令 規定或必要合理範圍,而因可歸責於招標機關致損失金額擴大時,則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時,得減免賠償責任。又履約保證金不足支應損害賠償部分 ,自仍得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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