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 2項及第75條第 4項規定,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 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於 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8.12.09. 臺財稅字第098045723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2月9日
    一、依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 2項及第75條第 4項規定,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 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於 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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