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 ;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或損失時,亦同。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9.08.06. 臺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6日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 ;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或損失時,亦同。 二、本部98年 5月27日台財稅字第 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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