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自99年 7月 1日起,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就其勞工選擇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條第 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 1項規 定,以費用列支。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03.21. 臺財稅字第09900541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21日
    一、自99年 7月 1日起,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就其勞工選擇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條第 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 1項規 定,以費用列支。 二、營利事業於99年 7月 1日以後,依上開規定繼續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併計該營 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繼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依該法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 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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