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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國家安全局辦理眷村改建,原眷戶領取補助款搬遷謄空後,該屋在拆除前空置未使用
期間仍為原眷戶所有,惟如係無償供政府公用,則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免
徵房屋稅之適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03.25. 臺財稅字第099041678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25日
主旨:所報國防部國家安全局辦理眷村改建,原眷戶領取補助款搬遷謄空後,房屋由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接管,得否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免徵房屋稅疑義乙案,復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12月23日北財稅房字第0990132150
號函辦理。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2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二、
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本案既經上開來函敘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仍
登記為原眷戶所有,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
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4款所明定。本部85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5
1924698 號函釋略以,本案房屋所有人○○公司,係配合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在領取
房屋拆除補償費前先行搬遷,其在搬遷後拆除前空置未使用期間仍為原業主所有,如
查明係無償供政府公用,可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據此,本案系爭房屋在搬遷
後拆除前空置未使用期間雖仍為原眷戶所有,惟是否無償供政府公用,而有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 貴局所屬
稅捐稽徵機關本諸職權查明實情依法辦理。
正本: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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