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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規定所稱「管制」之涵義
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依「關稅法」第15條第 1款、第2 款、「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有關貿易法規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
品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1.11.08. 臺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8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
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關稅法第15條第 1款、第 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 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 ( 1)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4條及第 5條之動物用偽藥、禁藥。 ( 2)農藥管理法第 6
條及第 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 ( 3)警械使用條例第 1條之警械。 ( 4
)菸酒管理法第 6條之私菸、私酒。 ( 5)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偽藥、禁
藥。 ( 6)藥事法第40條之醫療器材。 ( 7)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7條第
1項之含藥化粧品及第 8條之化妝品色素。 ( 8)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及第
15條規定禁止輸入之植物、植物產品及物品。 ( 9)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
條之禁止輸入動物及其產品類之檢疫物。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
,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
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三、廢止本部98年 4月20日台財關字第 0980009342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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