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如有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3.11.20. 臺財稅字第103045834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條第 2款規定之營業人, 如有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二、上開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 無完備之會計紀錄者,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之適用;惟應通知限期改進 ,逾限未改進者,可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有關規 定辦理。 三、廢止本部70年 7月22日台財稅第 3597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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