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有關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所涉課稅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03.23.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1071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3月23日
    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所涉課稅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 104年12月30日移文單轉貴公司 104年12月30日臺證交字第104020 6922號函辦理。 二、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 2條及第 6條所明定。 三、次按「二、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一)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 ,其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問題:1.營業稅部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 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其法律關 係應屬消費借貸,則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即為出借人提供有價證券與借 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代價,故屬出借人銷售勞務之行為,應由出借人依法繳納營 業稅。至其營業稅課徵報繳事宜,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 其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2.所得稅部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 依同法第 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借券人給付予出借人之權益補償(現 金權益及有價證券權益),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2.所得稅部分:本案 借貸制度之出借標的證券(限證交所認可之上市與上櫃有價證券)均屬中華民國境內 之財產,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權益孳息,應由借券人依規定補償出借人 ,前述權益補償係出借人持有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而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 第 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出借人應依同法第 3條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權益補償款課徵所得稅規定如下: ( 1)有價證券之權益 孳息由借券人領取時:......出借人收取之權益補償,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 之面額部分,核屬股利所得;而有價證券權益按除權參考價計算超過面額部分,為出 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應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 ...... ( 2)有價證券之權益孳息由 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時:......借券人出售借入標的證券可視為代替出借人 出售有價證券,其返還出借人之權益補償應全數視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其中有價 證券權益部分,借券人不論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返還,均應依除權參考價計算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並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為財政部96年 8月20日臺財稅字 第 09600210970號令所明釋。 四、是參酌前揭規定,出借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其取得借券費用之營業稅及 所得稅,與取得權益補償之所得稅課稅規定,分敘如下: (一)借券費用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規定: l.營業稅:出借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屬營業稅法第 6條所稱 之營業人者,其出借有價證券所收取之代價,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 營業稅之疑慮。 2.所得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 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 依同法第 2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借券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 第92條規定扣繳及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權益補償之所得稅課稅規定: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收取之權益補償,其屬現 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之面額部分,屬股利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有 價證券權益按除權參考價計算超過面額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於證券交 易所得停徵期間,免予課徵所得稅。 正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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