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投資控股公司適用「企業併購法」有關所得稅連結稅制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5.06.29. 臺財稅字第105005808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6月29日
    一、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法令要求,以符合下列各條件之併購方式取 得子公司股份者,得依企業併購法第45條( 105年 1月 8日修正生效前第40條)第 1 項規定,自符合條件之年度起,選擇以該投資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 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以下簡稱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一)投資控股公司因進行併購而持有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 以上,且於持 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後選擇與該子公司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 (二)嗣該投資控股公司為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20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 3 條有關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應持有被控股公司 2家以上相關規定,由前 開子公司將部分獨立營運之營業分割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並由受讓營業之 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予該投資控股公司(即該子公司之股東),使投資控股 公司因該次分割所取得之既存或新設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90%以上。 (三)投資控股公司因前開分割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股份後,其繼續持有該既存或新設 子公司之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90%以上之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 月。 二、符合前點(一)選擇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之子公司,倘投資控股公司持有該子公 司股份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尚未滿12個月之期間內,該子公司進行前點(二)之分 割並符合前點(二)及(三)之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條件者,該分割受讓營業之既存 或新設公司亦得適用前點合併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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