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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摩○羅拉公司之行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著作權之正當行為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4.04.21. (84)台內著會發字第8406322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4月21日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摩○羅拉公司發函台中市警察局促請勿採用該局消防救災用無線電器
材得標廠商所提供之摩○羅拉無線電機行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著作
權之正當行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會八十四年四月七日(84)公貳字第0二二八六號函暨摩○羅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84摩特字第0三六號函副本辦理。
二、關於摩○羅拉公司之行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著作權之正當行為,本會
認為應從下列方向考慮之:
(一)摩○羅拉公司之軟體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查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臺(83)內著字第八三一
五0五四號函說明二之(三)已有函釋,茲檢附前揭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二)如該摩○羅拉公司之軟體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得標廠商庭○公司之行為有無違
反著作權法:
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
重製物者,除同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復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不適用前述第八十七條第四
款之規定(即不被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職是,得標廠商庭○公司之行為有
無違反著作權法,請參考上述規定;若無,摩○羅拉公司之行為即非屬行使著作
權之正當行為。
三、復查摩○羅拉公司之來函僅附法院判決首頁,並不完整,故該公司是否有引人對於著
作權法權利內容認識錯誤之虞,因非著作權法法條適用之疑義,且無具體判斷標準可
資遵循,本部歉難論斷,另來文提及是否逾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乙節,似為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誤,併予敘明。
四、隨文並檢附著作權法暨相關子法乙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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