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請求國家賠償時效之適用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5.府賠秘字第09229110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月5日
    主旨:有關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時效之適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本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會議紀錄諒達,並再次重申應確實適用。 二、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三、如國家賠償案件請求權人於二年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由於本府處理過程費時,致使 在處理程序終結,亦即本府及各機關於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時,已超過二年期間者 ,不論理由為何,如請求權人於本府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之程序終結後之六個月內,依 法起訴者,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均不宜主張時效抗辯。 四、各機關遇有民眾在上述二年內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於逾二年後始拒絕賠償之案件, 應於拒絕賠償通知書上載明:「請求人如有不服,請於六個月內向法院起訴,逾期本 機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等字樣,以維護民眾權益。 附件 研討有關國家賠償法時效性質等事項會議紀錄 開會時間: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星期一)十四時三十分 開會地點:臺北市政大樓九樓東北區本會審議室 一、開會時間: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 二、開會地點:臺北市政大樓九樓東北區法規委員會審議室 三、主持人:陳主任委員清秀     紀錄:曾錦春 四、出席人員:如簽到單 五、討論內容:略 六、主席結論:   綜合與會學者專家意見並徵詢與會各機關代表見後,本次會議結論如下: (一)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應依同 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採抗辯權主 義,而非消滅主義,較符合立法者意思。 (二)國家賠償案件如請求權人於二年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而本府處理時間費時,因而 致處理程序終結時,亦即於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時,已超過二年期間者,有無消 滅時效問題,與會學者專家有如下意見: 1.部分學者專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案件,考量其處理程序費 時甚久,為公平起見,應認為其處理程序為「請求程序」,故應自本府處理程序 終結時(即協議不成立時或通知拒絕時),起算上述六月期間,亦即如於上述處 理程序終結後六個月起訴者,尚不生消滅時效問題。 2.部分學者專家主張,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請求」,係指請求之意思表示, 故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本府或所屬機關後,即應起算六個月期間,若於六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惟考量本府既已受理國賠償請求案件,仍在處 理中,當引起人民之信賴政府處理,而未立即起訴,故依誠實信用原則,若因本 府處理期過久,致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時,仍宜自本府處理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 (參考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精神),不主張時效抗辯,較為妥當。 (三)綜合與會學者專家多數意見,不論理由為何,倘請求權人係於二年內申請國家賠償 時,概同意在本府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之程序終結後,如請求人於六個月內即行起訴 者,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不應或不宜主張時效抗辯,較為適法或妥當。 (四)各機關遇有民眾在上述二年內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於逾後始拒絕賠償之案件,應於 拒絕賠償通知書上載明:「請求人如有不服,請於六個月內向法院起訴,逾期本機 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等字樣,以維民眾益。 (五)為根本解決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關於時效之相關事項未予規定之處,應建議中 央循修法程序辦理。 (六)建議本會紀錄於簽報 市長核定後,以臺北市政府名義通函各機關遵行,以符公平 處理原則,並保障市民權益。另納入將來修正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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