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案在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或具有犯罪前科或素行不良紀錄者,得申請改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9.12.7.台內戶字第8799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12月7日
    關於因案在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或具有犯罪前科或素行不良紀錄者,依姓名條例 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請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法79律一七五五二號函意見及說明二 規定辦理。 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法79律一七五五二號函意見: 按對於因案在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者,或具有犯罪前科或素行不良紀錄者,姓名條例 均無不得申請改名之限制或禁止規定,其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戶政機關應予受 理。又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改或更正 本名者,由核准機關辦理公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本名變更或更正之登記,其本人及關 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並通報警察、財稅、役政等有關機關 。」故戶政機關受理更改姓名之申請,除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改註或換發本人及關係人 之國民身分證並註明原姓名外,該條既概括規定:「並應通報警察、財稅、役政等有關機關 」,而本件更改姓名涉及檢察機關及法院之業務,故受通報機關不以警察、財稅、役政有關 機關為限。解釋上該「等」字應包括檢察機關及法院。 說明二: 上開函說明三援引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乙節,因現行國民身分證無 備欄位,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換發,無須註明原姓名。(內政部 79.12.7.臺內戶字第八七九九五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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