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貴公司函詢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補充、修正專利說明 書或圖式之法律適用一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08.19. 智法字第09400065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8月19日
    主旨:貴公司函詢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補充、修正專利說明 書或圖式之法律適用一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 7月26日函。 二、按專利法第 135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 1月 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 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於93年 7月 1日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 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應依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49條 第 4項之規定,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貴公司來函雖以專利 法修正施行前第44條之 1第 4項之規定為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較現行 專利法第49條第 4項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故認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 。惟查專利法第 135條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已明定應適用之法律,與業經審定 之專利申請案,專利法對其後續之更正案未規定應適用之法律,二者情況有別,故尚 未審定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應依專利法第 135條之規 定辦理,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08.19.智 法字第0九四000六五六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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