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之申請人資格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3.26. (82)台內戶字第8201987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3月26日
    主旨: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 說明二,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八十二、三、四民六字第一一三三號函、貴局八十一、十二、七北市民四字第 三一九0二號函、貴局八十一、十二、八高市民政四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函。 二、 (一)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涉及當事人新使用之姓名,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 為能力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依姓名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正本名,因本名登記錯誤係屬事實問題,為維護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其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應先催告當事人申請,經催告當事人不提出申請時,再受理利害關 係人申請。 (三)依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或更正本名,申請人 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四)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 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經核准後,申請變更 或更正戶籍登記姓名,依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 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依戶籍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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