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建請廢止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改名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逕向同姓名 管轄之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之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5.03.18. (85)台內戶字第8501934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3月18日
    主旨:有關建請廢止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改名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逕向 同姓名管轄之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二七一四號函。 二、因姓名相同者,在使用姓名上將造成困擾,故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同時 在同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得申請改名,依上開規定 申請改名者如不能取得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將影響其改名之權益,故本部六十年十 一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四四三九八二號函規定:「‥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現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如不能向其同姓名者取得其 戶籍謄本時,得依戶籍法第十二條(現行戶籍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逕向同姓名管轄之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應無不妥,不宜廢止。惟可依 貴局 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擬意見,戶政事務所於核發該項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時加蓋「本謄 本僅限同姓名申請改名使用。」章戳,以兼顧同姓名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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