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員為回覆民眾陳情而撰寫的內容是否屬著作權法第 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之公文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3.08.08. 電子郵件字第1030808b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8月8日
    一、按著作權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 命令或公文。……」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 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由於此等文件與憲法、法律及命令相同, 目的在廣為民眾所知悉,故性質上皆屬公共所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皆得 自由利用。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 1、 2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 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二、故所詢貴館職員為回覆民眾陳情而撰寫的內容是否屬著作權法第 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 權保護標的之公文?(經電洽瞭解貴館係以電子郵件形式並附加專文方式回覆民眾) ,依據上述說明,單純為回覆民眾問題所撰擬之 e–mail內容,應為著作權法第 9條 第 1項第 1款所稱之公文(另請參考本局98.9.3電子郵件980903),且其性質不因回 覆內容字數之多寡而有差異。惟若該專文內容係公務員因職務需要進行研究另行完成 具學術性質的專文、報告等文書,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完成「公文以外」之著作,依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該專文原則上以實際創作之職員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屬貴 館所享有,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須經貴館授權或同意 ,始得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該著作(例如:置於網路供人下載、轉貼或以紙本傳送 )。但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不得主張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併予說明 。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 9、11、15、16條及第44條至65條等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究屬公文與否,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