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查該函內容僅針對上開本府88年 9月 2日行政處分之罰鍰再命林君限期繳納,今縱因印章 模糊致無法確定是否送達,惟林君繳納罰鍰及回復原狀之義務於本府88年 9月 2日之行政 處分送達時業已產生,不因本府88年11月11日府建四字第8808108200號函是否送達有所影 響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1.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7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1日
    主旨:有關行政處分有雙掛號回執在卷,惟收件人印章模糊是否屬合法送達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3月 3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0557100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條所稱「同居 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受雇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 續性質而言。「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並以 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但並不以有行為能力人為限 。今本府於88年 9月 2日開立府建四字第8806366000號處分書,對林○君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於排水溝上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平臺,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該處分書之88 年 9月 4日雙掛號回執上,收件人之印章依卷附影本似尚可辨識,如該收件人與林○ 君之關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縱非林○君親自 簽收,亦生送達效力。另本府89年 5月25日府建四字第8904466800號函有關請林○君 繳納拆除費用之行政處分,由林○道君簽收是否生送達效力,亦需以上述原則認定, 建請貴局就此二部份本於職權釐清之。 三、另 貴局來函所述雙掛號回執之收件人印章模糊部分,係本府88年11月11日府建四字 第8808108200號函之雙掛號回執,查該函內容僅針對上開本府88年 9月 2日行政處分 之罰鍰再命林君限期繳納,今縱因印章模糊致無法確定是否送達,惟林君繳納罰鍰及 回復原狀之義務於本府88年 9月 2日之行政處分送達時業已產生,不因本府88年11月 11日府建四字第8808108200號函是否送達有所影響。 四、綜上所述,今如能確定本府88年 9月 2日府建四字第8806366000號處分書及本府89年 5月25日府建四字第8904466800號函業已送達,因該二行政處分載有履行期間,依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第 1款:「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 履行期間者。」,林君未依限履行,本府自得就金錢繳納義務部分移送執行,就限期 改正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1項為強制拆除。惟若上開二行政處分未送達,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該二行政處分自始未發生效力,從而本府就罰鍰及強制拆除 費用部分移送執行應非適法,就強制拆除林君所有之水泥平臺部分,或有國家賠償問 題。 五、今若本府88年 9月 2日府建四字第8806366000號處分書及本府89年 5月25日府建四字 第8904466800號函未送達,因上開二行政處分上載有繳納罰鍰及限期改正之義務及履 行期間,若貴局現仍就上開二行政處分再為送達,就繳納罰鍰部分,已無法依處分書 上所載履行期間履行,就限期改正部分,該違規建造之水泥平臺已為本府拆除,故該 二處分或因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因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有行政程 序法第 111條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另貴局如仍欲裁罰林君88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行為,因該違規建造之水泥平臺已為本府拆除,故似僅得重新為罰鍰之行政處分。惟 本府違法拆除水泥平臺(於本府88年 9月 2日府建四字第8806366000號處分書未送達 之前提下)之責任,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免責,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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