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1款第 3目規定直轄市戶籍行政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職是之故,有 關戶籍行政事項本府自得自行決定,且內政部前揭函僅說明為避免因不同版本產生效力上 之疑義,「建請」本府重新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作業系統,故本市似不受「核發英文戶籍 謄本作業要點」之拘束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7.北市法一字第09430391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7日
    主旨:有關本市核發英文謄本作業方式與內政部所訂「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規定不 同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3月9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0733300號函辦理。 二、依 貴局前函略以:貴局於民國86年10月 1日開辦英文戶籍謄本業務,因本市採用漢 語拼音政策,本市街路英譯亦均採漢語拼音標示,而英文戶籍謄本軟體系統相關資料 亦均採漢語拼音方式建置。現內政部於94年 2月 1日開辦英文戶籍謄本業務,因該部 作業系統係採用通用拼音建置,與本市所用漢語拼音系統不同,造成本市戶政所執行 上之困擾,貴局即簽奉核可,沿用本市原有之英文戶籍謄本作業系統核發英文戶籍謄 本,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內政部就本案函復重點如下: (1) 有關規費部分,應依 該部發布之「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費標準」及「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10點 規定收費。 (2) 為避免因不同版本產生效力上之疑義,及將來實施跨縣市受理英 文戶籍謄本時,有不同版本之困擾,建請本府重行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作業系統。貴 局就內政部前揭函評估 2個對應方案: (1) 就規費部分,本市英文謄本收費標準 擬依照內政部發布之標準。 (2) 為因應未來內政部開放跨縣市受理作業,未來內 政部開放跨縣市受理英文戶籍謄本申辦案件之作業方式時,採取本市版與內政部版之 作業系統同時併行,凡設籍本市者以本市版系統辦理,設籍外縣市者則以內政部版系 統辦理。 三、對於 貴局前函意見,本會敬表同意。蓋依戶籍法第 2條規定:「戶籍行政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地 方制度法第18條第 1款第 3目亦規定直轄市戶籍行政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職是之故, 有關戶籍行政事項本府自得自行決定,且內政部前揭函僅說明為避免因不同版本產生 效力上之疑義,「建請」本府重新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作業系統,故本市似不受「核 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 貴局擬就規費部分,依內政部發布之標準;就作業方式,則採取本市版 與內政部版之作業系統同時併行。以上因應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備註:說明二所載,「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費標準」業於94年 6月30日廢止(現依戶政規費 收費標準)及「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10點,業於95年 1月18日酌作修正文 字規定內容為「核發英文戶籍謄本應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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