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人違法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於公司不生效力 發文機關:司法行政部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45.04.11. 臺令民字第1709號函發文日期:民國45年4月11日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舊 )第廿三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是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 之行為,即於公司不生效力。原決認為此項保證,並非當然有效,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可向其負責人請求賠償云云,未免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