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經濟部民國63年 8月 5日經商字第 20211號函採係「法人股東準據說」,認為公司支付 於董監事之酬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則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故 得由其代表人支領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4.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6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4日
    主旨:有關臺北農產公司本府股權代表領取董監事酬勞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3月 3日北市市二字第09430296410號函。 二、公司法第27條規定:「(第 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 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 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之。(下略)」本條規定允許無法自 為實體行為之「法人股東」有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實屬我國公司法獨特之立 法,為他國法制所無。本件問題緣起,即因法人股東、法人代表與公司間之三面法律 關係定位不明,所衍出之企業經營者間權責歸屬疑義,學界與行政、司法實務之見解 ,尚非一致。 三、按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乃係針對不同之態樣所設之規定,第 1項係規定「政 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監事」之情形;第 2項則係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直接 當選董事」之情形。由於法律關係存在之主體有異,故有查明之必要。另依實務一貫 見解認為,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 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經濟部民國64年 4月24日經商字第 08973號函,詳附件)。據此,在第 1 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監事」之情形,其董事酬金(委任報酬)依民法第54 7 條規定,應支付予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即本府);至於在第 2項「政府或法人 股東之代表人直接當選董監事」之情形,學界與實務見解仍有分歧,依經濟部民國63 年 8月 5日經商字第 20211號函採係「法人股東準據說」,認為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 酬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則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故得由其 代表人支領(詳附件)。 四、本件有關臺北農產公司本府股權代表董監事酬金之歸屬,查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第28條:「每年決算後純利10%作為董事、監察人酬勞金及員工紅利,該10% 內以30%為董事、監察人酬勞金,70%為員工紅利。」依前揭實務見解,此項酬金應 逕行撥付為法人股東(本府)。至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則係以依法令所定具有軍、公、教職公務員身分者為適用(支給)對象,與本件問題 無涉,本府所遴選擔任董事之非現職公務人員顧問(代表人)與本府間之權義歸屬, 應另依其所由生之基本法律關係(例如:在委任契約中約定車馬費或報酬之給予)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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